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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上发布自己捉奸视频,违法吗?

在网络上发布自己捉奸视频,违法吗?

April 23, 2022

最近几天,连续碰到多例离婚咨询的案例,都是对象婚内出轨他人,咨询离婚协议相关事情的。 在跟当事人沟通时,讲到出轨证据,当事人往往会情绪激动,咬牙切齿,甚至赌气般发誓要把对方搞臭,让对方名誉扫地。 他们有时候会这么问:“赵律师,你说,我到时候把抓出轨时的视频发到他们公司群里,让他/她名誉扫地,犯法吗?” 今天,最高院发布的第34批指导性案件,恰好回答了这个问题。让我们看看最高检发布的检例第138号案例:岳某侮辱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岳某,男,1982年出生,农民。

被害人张某,女,殁年34岁。

二人系同村村民,自2014年开始交往。交往期间,岳某多次拍摄张某裸露身体的照片和视频。2020年2月,张某与岳某断绝交往。岳某为报复张某及其家人,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快手APP散布二人交往期间拍摄的张某的裸体照片、视频,并发送给张某的家人。后岳某的该快手账号因张某举报被封号。5月,岳某再次申请快手账号,继续散布张某的上述视频及写有侮辱性文字的张某照片,该快手APP散布的视频、照片的浏览量达到600余次。

检察履职情况

审查逮捕

2020年7月6日,张某的丈夫以张某被岳某强奸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7月7日,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7月13日,肃宁县公安局以岳某涉嫌强奸罪向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ppqq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因张某死亡,且无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岳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但岳某为报复张某,将张某的裸体视频及带有侮辱性文字的照片发送到微信朋友圈和快手等网络平台,公然贬损张某人格、破坏其名誉,致张某自杀,情节严重,应当以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某侮辱他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范围较广,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适用公诉程序追诉。7月20日,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某涉嫌侮辱罪对其批准逮捕。

审查起诉

2020年9月18日,肃宁县公安局以岳某涉嫌侮辱罪移送审查起诉。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根据审查情况,要求公安机关向腾讯、快手公司补充调取岳某的账号信息及发布内容,确定发布内容的浏览量,以及在当地造成的社会影响。审查后,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于10月9日以岳某涉嫌侮辱罪提起公诉,并结合认罪认罚情况,对岳某提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0年11月25日,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被告人岳某表示认罪认罚。岳某的辩护人提出,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是岳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散布隐私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二是岳某出于专门散布张某隐私视频和照片的目的而开设快手账号,两个账号粉丝共4人,不会有粉丝以外的人浏览,不符合侮辱罪“公然性”要求。公诉人答辩指出,岳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一是张某因岳某的侮辱行为而自杀,该侮辱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情节严重”;二是侮辱行为具有“公然性”。岳某将被害人的裸照、视频发送到网络上,使不特定多数人均可以看到,符合侮辱罪“公然性”的规定。而且,快手APP并非只有成为粉丝才能浏览,粉丝人数少不代表浏览人数少,在案证据证实视频和照片的浏览量分别为222次、429次,且证人岳某坤等证实曾接收到快手同城推送的带有侮辱性文字的张某照片。

处理结果

2020年12月3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以侮辱罪判处岳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决宣告后,岳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回到题目的问题:“我发抓出轨视频,违法吗?”

很明显,答案是违法的。《岳某侮辱案》里因为岳某的报复,张某服毒自杀,造成了恶劣的后果。

正如苗厅长说的:这些案件虽然看似“小案”,但对当事人来说,却是“天大的事情”。

也许,我们会说,我们肯定不会这么极端,“我们做不出这样的事情的“。

但是,谁知道呢。

罗翔老师说,我们每个人心里都藏着一个法外狂徒张三。而我们生活在人世间,我们每一个人都负有基本的责任和义务,我们必须清楚的知道,有些事情我们必须去做,有些事情我们决不能突破底线。

我深以为然。

说回到离婚这个事情上来,婚姻是两个人为了共同的目标生活在一起,婚姻只是他和她,两个人的关系;但婚姻当中的两个人也都是独立的个体。

合,则举案齐眉;散,则一别两宽。

双方都不要纠结,更不要为了出口气,搞臭对方;这样已经超出了婚姻的范畴,涉及到个人侮辱、诽谤了,往往会带来意想不到的伤害。

离婚了,觉得气不过,应该去找心理医生,好好调整自己的状态,不是找对方麻烦。

让我们都能管住我们内心的法外狂徒张三,与君共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202/t20220221_54510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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